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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讨论] 对赌协议诉讼中被否定的案例?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18 09:49: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各位:

对赌协议在PE投资过程中被广泛运用,但对赌是一种“舶来品”,不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如果目标公司在对赌中业绩未达到约定目标,投资人可以主张目标公司违约,并提起诉讼。

请问:目前是否有PE与目标公司因对赌协议涉诉,且对赌协议被否定、PE败诉的案例,仅限于高院、最高院级别的案例?

请不吝赐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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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8 17:11:0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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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8 17:45:56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没有研究结果,能否不吝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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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8 17:59:44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很清晰,没结果,似乎不造成实质由公司承担対赌失败责任,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就可以有,但报材料前清理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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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8 18:05:0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所经历的案例是,上市前清理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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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9 11:19:3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虽然名义上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如果最高法再审出现判决,那就是指导意义的。
如果再审判决是颠覆性的,可能原来PE与公司而不是实际控制人签对赌的,都完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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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4-19 17:13:22 | 显示全部楼层
于是之 发表于 2012-4-18 17:11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3113cb801011hr4.html,可以去看一下

非常感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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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0 09:19:4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一定要对“对赌协议”分两个层面去看:
1 协议本身是否有效合法:答案是肯定的,凡是符合合同订立条件的都是予以保护的。
2 证监会对对赌协议的清理理解: 不要把证监会要求对赌协议清理,就认为对赌协议不合法。并不是说协议本身不合法,而是从上市发行的角度来说,有几种对赌是违背中小股东利益或违背上市监管的要求。这跟不同地方的监管要求有关,海外上市就可以。

现在对赌协议条款五花八门,大部分确实只是对投资人/PE有优先好处的,你不上市没有人管,如果发生诉讼,法院肯定按协议支持,这跟证监会的支持不支持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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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发表于 2012-4-23 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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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0 10:42:26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没有对赌协议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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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4-20 11:33:53 | 显示全部楼层
文/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彭卿 郑厚哲

    对赌协议,又名估值调整机制,指投融资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情况进行的一种约定。对赌协议具有既激励融资方实现盈利目标,也降低投资方信息不对称风险的优点,在PE投资中运用广泛。投融资双方对企业未来收益预期一致,才会达成对赌协议。但市场风险很难预测,原有预期如果无法实现,则争端不可避免。一旦涉诉,对赌协议效力问题往往首当其冲,成为诉争焦点。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彭卿律师指出,世界经济波动加剧,中国经济增速放缓,PE投资纠纷势必增多,大多会涉及对赌协议效力问题。目前很多对赌协议直接从国外移植,在中国相对严格的金融体制下,这些舶来条款是否有效争议极大。最近,作为专注中国高端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专业律所,天同关注到中国最高法院正在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件,即涉及对赌协议效力问题。



市场期待难兑现  补偿条款酿纠纷

    在这起案件中,投资方与融资方及其原股东三方签署增资协议,约定投资方以相当于增资20倍的溢价认缴融资方增加的注册资本。协议约定了融资方的利润目标,如未达标,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补偿,如融资方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投资方有权要求原股东补偿。

    因融资方利润远未达到预期,投资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融资方及其原股东支付补偿金。针对补偿条款效力,诉讼双方争辩激烈:投资方主张依约补偿,融资方认为补偿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因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补偿条款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认定无效,投资方无权请求补偿。二审法院则认定,补偿条款违反投资风险共担原则,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无效,投资方溢价投入的资本,应予返还。两审法院裁判结果迥异,但均认定补偿条款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而无效。融资方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截至本文发稿,该案尚在最高法院提审过程中。



违反风险共担?还是利益对赌?

    PE投资中,常见的对赌协议多约定业绩达标时融资方行权,业绩未达标时投资方行权。但该案补偿条款仅约定业绩未达标时投资方行权,而未约定业绩达标时融资方行权,看似保护投资方单方利益,有违公平。因此两审法院均认定补偿条款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而无效。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郑厚哲认为,原审法院观点值得商榷。案涉补偿条款仍是对赌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该条款未约定融资方行权,系因投资方以高达20倍的溢价投资,相当于融资方已预先行使了权利。如融资方业绩达标,投资方高溢价投资只换取极少部分股权,溢价的绝大部分让渡给了融资方。如融资方业绩未达标,补偿相当于重新核定投资方投资额,并未增加融资方风险。补偿条款并非保护投资方单方利益,相反已预先满足了融资方利益,很难认定违反风险共担原则。



公司与股东对赌  效力存有风险

    郑厚哲指出,案涉补偿条款是否有效,不在于是否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而在于股东与公司对赌是否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补偿条款并非股东间对赌,而是约定公司与股东双重责任。该约定未能考虑到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存有重大瑕疵。补偿条款涉嫌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极可能被认定无效。

    类似公司与股东对赌,域外比较常见,但如在中国直接适用,极可能被认定无效。如红杉资本投资飞鹤乳业,双方约定飞鹤乳业如业绩未达标,需溢价向红杉资本回购股权。该约定适用美国法律可能并无障碍,但如将类似约定直接移植到中国,协议效力将面临股权回购损害债权人利益,名为投资实为企业间借贷等一系列风险。



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亟待法律明确

    对赌协议是否有效,我国尚无成文法规定。有观点认为,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对赌协议的“零容忍”,似乎表明了对赌协议在中国不被认可。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彭卿律师认为,证监会对于对赌协议并非一刀切,如机器人(SZ300024)对赌协议仅涉及投资方对管理层的激励,并未引起股权不稳定,即顺利过会。且证监会对可能引起股权不稳定的对赌协议,要求事先清理并详细披露,并未否定其效力。相反,清理的前提恰恰应是承认对赌协议有效。因此,很难将证监会的态度,作为否定对赌协议效力的依据。

    对赌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或将只能通过权威司法机构在个案中逐步厘清。最高法院对于本案的司法态度,天同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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