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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记] 存托凭证相关新规学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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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8 11:17: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存托凭证相关新规学习笔记
                    ——by phil
2018年6月6日,证监会发布了一些列文件来迎接即将到来的存托凭证,包括三条证监会令以及六条证监会公告,具体如下表:
  
文件类别
  
文件名称
证监会令
【第141号令】《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142号令】《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143号令】《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证监会公告
【第11号公告】《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规定》
【第12号公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2号——创新试点红筹企业财务报告信息特别规定(试行)》
【第13号公告】《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第14号公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3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第15号公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0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申请文件》、
【第16号公告】《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存托凭证(Depository Receipt)的概念,根据《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第二条的定义,我们所讨论的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也就是指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境外已上市的企业权益的凭证,这种做法就简化了境外已上市企业在境内通过股权融资募集资金而必须回归A股上市所需要进行的例如拆除VIE架构等一系列复杂程序。而最近经常出现的CDR则是指Chinese Depository Receipt,也就是中国存托凭证。
在今年的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下简称《若干意见》)。文件中提出要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也就是说,此次的一些列文件与即将实施的相关措施对象,是指以具有一定规模的,业务主要在境内的创新企业,根据《若干意见》的试点企业规定,此次试点针对的具体目标如下:
1、             行业:符合国家战略、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2、             类别:
①   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红筹企业,市值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
②   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企业,包括红筹与境内注册企业,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者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
3、             筛选标准由证监会制定,具体企业筛选工作由科技创新产业化咨询委员会(下简称委员会)进行。
注:此处红筹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
从《若干意见》的内容来看,很明显的,即将到来的CDR采取的政策为邀请制,毕竟是试点,不希望一下子放开造成过大的市场波动,但是国家还是想将核心新技术的控制权收回到自己手中,算是对早些年优秀的科技创新企业及互联网企业由于不符合国内上市标准而纷纷赴海外上市的一种弥补。所以此次试点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第一类境外已上市企业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一种是未上市创新企业在境内上市发行股票。
国内的《证券法》、《公司法》以及《首发管理办法》以及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等发布较早的文件在此之前是没有关于存托凭证的相关定义与规范的,而6月6日发布的一系列文件,就是为了将存托凭证纳入监管,并使其更符合国内的实际情况。
新文件中的《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与《中国证监会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是对存托凭证发行以及试点企业的一些具体规定,而其他文件则是对以往文件缺乏存托凭证定义与规范的补充。
下面来具体看看文件中的核心内容。(个人感觉比较重要的)
几个原则:1、保护境内投资者权益,境内存托凭证投资者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投资者权益相当,不得存在跨境歧视;2、基本条款参照《首发管理办法》等文件;3、适用境外法律法规的,其标准应不低于境内相同或相似法律法规。
一、       《管理办法》
1、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申请,报请中国证监会核准;仅面向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可以简化核准程序,具体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2、需要聘请保荐机构担任保荐人;
3、公开发行存托凭证需由证券公司承销,购买非新增基础证券对应存托凭证的不需要;
4、交易适用做市商交易制度;
5、关联方的境内存托凭证减持行为适用境内减持规定;
6、发行人并购、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等行为适用境内规定;
7、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重组上市;
8、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需单独提示并制定投资者保护措施;
9、计算股东持股比例时,合并计算股东直接持有的境外股份和通过持有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的股份;
10、           主要资产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境内实体运营企业的主要资产;
11、           存托人,是指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并相应签发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存托凭证的中国境内法人,可担任存托人的:
①  中证登及其子公司;
②  银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
③  证券公司;
12、           存托人类似做市商,但有特殊义务与职责,如:
①  办理存托凭证的签发与注销;
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议案时,存托人应当参加股东大会并为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行使表决权;
③  需要进行破产隔离;
④  存托人不得买卖其签发的存托凭证,不得兼任其履行存托职责的存托凭证的保荐人;
13、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购买最小交易份额的存托凭证,依法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委托,代为行使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各项权利;
14、           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等特殊架构的,不得滥用特别投票权,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特别投票权股东应当改正,并依法承担对投资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15、           投资者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合理控制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明确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策略等,并充分揭示风险。
16、           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准予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①  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投资存托凭证;
②  基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基金可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如果投资存托凭证,基金管理人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③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7、           有下列行为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①  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审计、评级、律师等)在该存托凭证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买卖该存托凭证;
②  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审计、评级、律师等)自接受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买卖该存托凭证;
18、           董监高、持有5%以上股份股东(计算方法为合并计算),六个月内买入卖出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存托凭证对应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已发行股份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除外;
19、           违反办法的相关处罚措施略(考试也会考,但是就是责令更换、三十六个月不接受材料、罚款与市场禁入);
20、           关于两个签字文件:
①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       《委员会工作规则》
1、咨询委员会是中国证监会的政策咨询机构,负责向中国证监会以及发行审核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提供专业咨询和政策建议;
2、咨询委员会由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主要包括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的权威专家、知名企业家、资深投资专家组成;咨询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三、       《上市申请文件》列出特殊文件:
1、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招股说明书的确认意见;
2、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关于纳入试点的申请报告;
3、关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符合试点企业选取标准的核查报告(这个文件在公告中出现了两次,不知道怎么审稿的,还是证监会公告文件);
4、发行保荐书应附关于对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境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结论性意见;
5、未在境外上市的基础证券发行人的估值报告;
6、选用国际会计准则或美国会计准则的需附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整的差异调节信息及审计报告;
7、法律意见书需附关于对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境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结论性意见;
8、协议控制架构等特殊安排涉及的协议;
9、投票权差异、投票协议或类似特殊安排涉及的协议;
10、           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协议;
11、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关于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与境外基础股票持有人相当权益的承诺;
12、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关于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获得与境外投资者相当赔偿的承诺;
13、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关于对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境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说明;
14、           存托协议。
四、       《内容与格式指引》,写材料时候才要用,有几个特别的地方:
1、尚未盈利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实现盈利前的股份锁定安排(因为与境内上市盈利性要求不同而存在的);
2、增加“存托托管安排”和“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保护”;
3、风险揭示等内容围绕境内投资人权益、特殊协议架构、特殊投票权设置、创新公司风险等;
4、涉及税收及两国间税收优惠的相关内容。
五、       《监管工作实施办法》算是对《若干意见》的补充吧
1、境外已上市大型红筹企业市值计算规则,按照试点企业提交纳入试点申请日前 120 个交易日平均市值计算,汇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申请日前 1 日中间价计算。上市不足 120 个交易日的,按全部交易日平均市值计算;
2、未上市试点企业标准:
①  最近一年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 30 亿元人民币,且企业估值不低于 200 亿元人民币,企业估值应参考最近三轮融资估值及相应投资人、投资金额、投资股份占总股本的比例,并结合收益法、成本法、市场乘数法等估值方法综合判定。融资不足三轮的,参考全部融资估值判定;
②  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能够引领国内重要领域发展的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人员占比超过 30%,已取得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发明专利100 项以上,或者取得至少一项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一类新药药品批件,或者拥有经有权主管部门认定具有国际领先和引领作用的核心技术;依靠科技创新与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相对优势的竞争地位,主要产品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三,最近三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 30%以上,最近一年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10 亿元人民币,且最近三年研发投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合计的比例 10%以上。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重要意义,且拥有较强发展潜力和市场前景的企业除外;
3、试点红筹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境外存量股票在境内减持退出的要求如下:
①  试点红筹企业不得在境内公开发行的同时出售存量股份,或同时出售以发行在外存量基础股票对应的存托凭证;
②  试点红筹企业境内上市后,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与境外发行的存量基础股票原则上暂不安排相互转换;
4、尚未盈利的试点企业发行股票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试点企业实现盈利前不得减持上市前持有的公司股票。
六、       《财报信息特别规定》没啥特别的,简化了一些,看看就好,理解简单。
七、       《尽调规定》也没啥特别的,就是针对创新企业有所简化,针对两国会计、法律、股票交易制度的差异作出说明,以及关注特殊协议架构和投票权差异。
八、       《首发管理办法》
增加:
1、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国证监会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认定的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可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前款第一项:最近 3 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 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前款第五项: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2、五十六条: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 3 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尚未盈利的试点企业除外。
修改:
四十九条: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只需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同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和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置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九、       《创业板首发办法》
增加:
1、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国证监会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认定的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可不适用前款第(二)项规定和第(三)项“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规定。(前款第二项: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或者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前款第三项: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二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2、第五十五条: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 3 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尚未盈利的试点企业除外。
个人学习笔记仅供参考——Ph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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