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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0 23: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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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
为了保护公司人合的稳定性,对于股东资格有着严格的限制
公司法解释3认定的隐名股东,显名的过程也需要半数其他股东同意,且其过程视为股权转让,还涉及到所得税的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 只有股东死了才出现继承股东资格问题 股东配偶死了不在此条范围之内
同时 参照婚姻法解释2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继承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不过法理而言继承人的权利不可能大于被继承人 活着的配偶尚且不能直接成为股东,还需要半数股东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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