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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修订《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中关于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披露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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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7 19:42: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2年新修订《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 ”主承销商可以在刊登招股意向书后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不能提供给公众投资者。第十五条 “发行人 其主承销商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的发行人信息的内容及完整性应当与向询价对象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怎么能做到一致呢?可以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而公众投资者不能。


这两条岂不矛盾么??
 楼主| 发表于 2012-6-27 21:04:16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有一条,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责令其暂停3至12个月证券承销业务:

(三)”向询价对象提供除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那向询价对象提供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不是公开信息啊,这一点也是矛盾的。难道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不属于发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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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2 21:42:27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样疑惑中,求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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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8 10:35:15 | 显示全部楼层
与二楼同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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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8 15:10:1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是这么理解的,首先第九条规定是““主承销商可以在刊登招股意向书后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这个“另有规定除外”这里没有说不能提供给公众投资者吧;
   对于第二个问题,还是按照这个“除外规定”的话同样可以提供给公众投资者,那是不是也不算呢,这次修改好像就是加了这个“除外规定”啊。
   要不然真是不能提供给公众投资者的话,这里15条”向公众投资者提供的发行人信息的内容及完整性应当与向询价对象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只能理解为有关发行人本身的事实性的信息而不包括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这种分析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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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25 13:18:09 | 显示全部楼层
zhouchang001 发表于 2012-6-27 21:04
还有一条,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将 ...

是这样的。我们在发行时,研究员写投价报告,其基础数据信息均来自招股书。我们没有提供额外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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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26 12:12:2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benjamin_871 于 2012-10-26 12:18 编辑

现在争议的焦点在“投价报告”是否含有第15条中所述的“除招股意向书外的发行人信息”?从严格意义上讲IPO的招股书是应该包含全部投价报告预测盈利数时参考的所有发行人信息,但实际工作中投研分析师经常在投行、发行人的压力下不断修改盈利预测数,这修改的背后可能包含未在招股书中披露的发行人对自身的预测性信息,这种情况在上市公司再融资中更为常见。
因此,从新承销办法的字面上讲不矛盾“投价报告所需信息应该完全包含在招股书中的”,向网上的投资者披露投价报告和招股书是一回事,两者所用信息一致。至于第9条不能公开披露投价报告也给了“另有规定”的豁免条款,打个擦边球即“向网上投资者推荐投价报告不属于公开披露”。但若从实际意义上讲,投价报告所含发行人的信息可能于招股书不一致,披露投价报告涉嫌披露发行人的额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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