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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纳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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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16 12:31: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研究中京电子
对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纳税问题有一疑问:
补充法律意见书披露:
2007年6月,经惠州市外经贸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惠州中心支局批准,中京有限以截至2006年末的未分配利润向各股东京港投资、香港中扬和华鼎实业按出资比例转增注册资本1200万港元,按照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因此香港中扬从中京有限该次分红(转增)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条 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香港中扬此次以未分配利润增资,是否属于“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的情形呢?如是,是否需要补缴60%的税款?

发表于 2012-9-16 13:48:5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里有两层意思:中京有限的所得税问题;中京有限股东的所得税问题
1.中京有限的未分配利润是所得税后利润,已经完税;第十条所指是该部分所得税用于在投资,满足条件可退还40%;
2.中京有限的股东香港中扬取得的未分配利润(视作分红),对于股东香港中扬来说财务上反映为投资收益,该投资收益无需再次缴纳所得税。第十九条指的是股东的所得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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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16 13:50:0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四)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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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16 14:12:06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是太清楚,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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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17 11:30:0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里有两层意思:中京有限的所得税问题;中京有限股东的所得税问题
1.中京有限的未分配利润是所得税后利润,已经完税;第十条所指是该部分所得税用于在投资,满足条件可退还40%;
2.中京有限的股东香港中扬取得的未分配利润(视作分红),对于股东香港中扬来说财务上反映为投资收益,该投资收益无需再次缴纳所得税。第十九条指的是股东的所得税问题。

同意以上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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