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法总结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 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工银瑞信的托管人为中国银行)
*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10%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六十四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第七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第七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二)调整基金销售机构准入资格条件,降低“非专业”条件,提高“专业”条件。 1、将组织形式放宽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等形式; 2、将出资人放宽至具有基金、证券或其他金融相关从业经历的专业个人出资人; 3、将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人员最低数量从30人放宽至10人。准入条件调整后,将有更多的机构参与基金销售业务。 4、为鼓励销售服务创新,引导和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差异化、专业化、高附加值的营销服务,完善多元化、多层次基金销售体系,《办法(修改稿)》中新设了增值服务费,鼓励销售机构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服务质量;同时规定了增值服务应遵循的原则和收取的方式,并明确了投资人自主选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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