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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讨论] 海富投资案的简单BRI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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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5 09:30: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感谢版主于是之贴出的判决,为方便大家阅读,简要BRIEF了一下,版主所发判决原文链接如下。

http://www.thxflt.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73044

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路波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Facts
众星锌业、海富投资、香港迪亚、自然人陆波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海富投资向众星锌业投资2000万,持3.85%股权。《增资协议》规定所谓“对赌条款”,依据规定:如果众星锌业2008年实际净利润不足3000万,则海富投资可以要求其补偿,香港迪亚对该补偿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众星锌业不能如期上市,则海富投资可以要求香港迪亚收购其所持众星锌业股份。
海富投资和香港迪亚签订《合营合同》,众星锌业增资后注册资本399.38美元,海富投资出资2000万人民币,持有3.85%的股权,其余部分进入资本公积。
2009年,众星锌业变更为世恒有色。
世恒有色2008年净利润26858.13元。
海富投资诉请执行《增资协议》中关于利润不达标的补偿条款。

Procedure
兰州中院一审、甘肃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

Legal Issues
《增资协议》中关于利润不达标补偿条款的法律效力。

Anspruchsgrundlage
《合同法》第52、58条、《公司法》第2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

Holding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定补偿条款无效,最高院认定海富投资与香港迪亚的补偿约定有效。

Reasoning
1、一审法院认为:补偿条款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认定为无效;关于利润分配,《增资协议》与《合营合同》抵触,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0条,判定以《合营合营》为准;
2、二审法院认为:补偿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形,违法金融法规,使用《合同法》第52条,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判定世恒有色和香港迪亚返还计入资本公积的1885.2283万元及利息。
3、最高院认为:《增资协议》中关于补偿条款的约定,可以分解为两个层面:一是与世恒有色的补偿约定,二是与香港迪亚的补偿约定。其中,与世恒有色的补偿约定,因为违反《公司法》第20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无效;与香港迪亚的补偿约定,因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由此,判决香港迪亚向海富投资支付约定之补偿款1998.2095千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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