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年度的应扣未扣支出,一直是一个具有所得税特色的问题。以前的所得税规定主要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文件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新税法之前,各地执行大都是不允许扣除。本人从事所得税工作之后,提出一个观点,依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理由如下: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应扣未扣支出,也属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应当可以适用这一条款。当然,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由于企业所得税坚持的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则,而且,为了防止企业人为利用政策进行调节利润,也有必要要求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则,调整到业务实际发生年度扣除。 实。
大方向既然确认,三年如何计算,则是一个技术问题了。但这个技术问题似乎很少有人关注。
更重要的是,这个口径并没有突破财税字[1996]79号、国税发[1997]191的口径,因为这两个文件的口径是不得转移以后年度扣除。而我上述的观点还是坚持的权责发生制,并没有转移到以后年度。这也是我一直坚持的,解释政策应当首先以条款为出发点,立法原意只是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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