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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点讨论] 证券法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矛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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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19 00:43: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券法第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基金的来源:
(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
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关于证券公司缴纳的风险基金,证券法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但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中认为从营业成本中列支,想必是可以抵税的,请问是否存在矛盾之处。或者证券法中的交易风险准备金另有他指,或者虽然在营业成本中列支,但税务部分认为不可以用于抵税,烦请诸位高手如果有实际操作经验的予以解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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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19 01:13:11 | 显示全部楼层
交易风险准备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不同的两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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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njohnson3 + 2 谢谢,找到相关的文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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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6-19 01:26:26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证券类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会员年费的%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 %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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