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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求答] 关于新三板披露的这两个规定是不是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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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1 21:0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1号 --信息披露》:
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对股东或者市场质疑的事项应当及时、客观地进行澄清或者说明。
三、信息披露平台。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本着股东能及时、便捷获得公司信息的原则,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信息披露平台,如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网站(nlpc.csrc.gov.cn)、公共媒体或者公司网站,也可以选择公司章程约定的方式或者股东认可的其他方式。无论采取何种信息披露方式,均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股票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的平台披露信息。

疑问:定向发行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应该是在指定平台披露,而定向转让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在章程中约定其他方式。而信息披露不管是定向发行和公开转让还是定向转让,可以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信息披露平台。这两个规定是不是矛盾?
发表于 2013-10-6 16:27:11 | 显示全部楼层
是的,只能以《管理办法》为准,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除了定向转让的可以自行选择,但必须都通过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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